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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39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再 抗告 人 邱奕儒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6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得再抗告第三審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邱奕儒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第一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決後,再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5月7日由同居人(被告之兄)代收判決書正本,再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上訴,但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經第一審法院於同年6 月2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7月8日送達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迄同年月15日前仍未補具,第一審法院認已逾期限,其上訴非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上訴。再抗告人雖以其另案為警拘提,未攜本案判決書入所,因此錯過上訴期間等語,提起抗告。惟自再抗告人於同年5月7日收受判決正本,迄其同年6月4日遭另案羈押前,已有逾20日可補提上訴理由書,且再抗告人亦可向原審法院聲請補發裁判書正本,難謂其怠於提出上訴理由書有不可歸責之正當事由,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其案件繁多,於同年7月8日收受原裁定後遺忘補提上訴理由書等語,未具體指摘第一審裁定駁回其上訴,及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此部分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得再抗告第三審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就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之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對於再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情形,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同法第405 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規定,自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規定,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