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楊峰銘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 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9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峰銘犯如其附表所示重傷害等共2 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2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1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其他有利於伊之案例,僅給予6 月刑度之寬減,顯不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爰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利早日假釋重返社會云云。
四、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2 罪所處之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17年,又該2 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6 月。是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1年,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原裁定未參照法院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裁量之刑度,致所裁定之應執行刑顯屬過重,將不利於伊重返社會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