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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2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再 抗告 人 李平和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209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李平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我曾因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

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7 年執更助庚字第115 號執行指揮書在案(下稱前案),而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3 至14、16所示之罪(按:事實上,應係附表編號5 至11、13、1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前案之附表編號1 即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6 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 年1 月10日之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是上揭各罪,自得合併於該執行指揮書內,原審卻維持第一審裁定另定應執行刑,已有不當。

㈡我所犯各罪,均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

罪,係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重不得超過5 年,原裁定卻維持第一審裁定應執行刑6 年2 月,明顯於法不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屬刑事訴訟採行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

本件檢察官係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再抗告意旨所指之前案,檢察官亦未以如附表所示各罪為聲請範圍,則原審維持第一審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再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三、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的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的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的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理念,體察法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本件再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分別經臺灣嘉義、臺中、屏東、高雄、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第一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該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8 、18所示9 月)以上,各刑合併的刑期(即外部性界限11年5 月;其中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編號1 至3 ,定為1 年;編號5 至14,定為3 年;編號16、17,定為10月,內部性界限為6 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 年2 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原審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徒憑己見,純憑主觀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