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 張運流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1
9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運流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違反森林法等共計5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原裁定就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較諸其他法院就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顯然過重。而伊於犯後已知悔悟,態度誠懇,且經此教訓後,決心改過,請求審酌上情及伊之家庭因素,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 年8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 共2 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其附表編號3 至4 共2 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再加計其附表編號5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
2 月,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