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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0號再抗告人 江守天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江守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該裁定雖曾向再抗告人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號11樓送達,因再抗告人遷移退回後;經再抗告人具狀聲請補發該撤銷緩刑裁定,並陳明其居所為桃園市○○區○○路○段○○○○號6樓,第一審法院乃依其聲請,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將該撤銷緩刑裁定送達再抗告人所陳明之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社區管理員收受後已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影卷第19頁)。上開裁定之抗告期間自送達該裁定之翌(6) 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共6日) ,至106年12月11日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係星期一,並非例假日或國定休息日)。再抗告人遲至 106年12月13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抗告書狀,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雖再抗告人對此辯稱其於 106年10月間因氣喘發作而遲誤抗告期間,實非因其過失所致云云,然再抗告人收受第一審法院上開撤銷緩刑裁定之日期為 106年12月5 日,而其於抗告狀內復自陳其由社區管理員處實際取得該撤銷緩刑裁定之日期為同年月7日等語(見原審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84號卷第6、8頁) ,均與再抗告人所稱其氣喘發作之時間相距長達月餘。又依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再抗告人106年12月間之就醫資料,亦顯示其至106年12月15日始有就醫紀錄,實難遽認再抗告人有因重病致不省人事等身體健康因素,以致遲誤法定抗告期間之情形。第一審以再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係因再抗告人之過失所致,因而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並以再抗告人就第一審法院撤銷緩刑裁定所補行之抗告,仍逾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而併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其向原審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改稱其係於 106年12月12日始取得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之第一審法院撤銷緩刑裁定書,而泛言其得聲請回復原狀,並稱其並非故意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自無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