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08號再抗告人 林永祥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0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永祥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0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11、12)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第一審法院認為聲請為正當,審酌其所犯數罪性質,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遂於各宣告刑的最長期(即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8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其中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罪,曾經先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9 月確定)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原裁定已敘明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純憑主觀以所定之應執行刑,未考量其犯罪類型,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實屬過重,請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云云。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