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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傅仁吉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8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犯如其附表所示妨害風化等共2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其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2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事政策在廢除刑法連續犯後,並非採一律按罪數予以併罰之報應主義,而應著重教化功能,故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宜過重。伊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 罪,於服刑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准予與配偶離婚,且由前妻取得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後,已知悔悟,參酌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裁量之刑度,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為能使伊早日重返社會,以挽救破碎家庭,爰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四、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2 罪所處之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如同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8 月,而該2 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是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提出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刑度,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相提併論,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