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2號再抗告人 李國豪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8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豪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審核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為正當,第一審就附表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係在附表一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9 年7 月,其中編號1 至6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確定,曾定與未定之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以下;就附表二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06 萬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 日,係在附表二各刑之最多額(罰金106 萬609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合計罰金
107 萬9090元)以下,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定刑未審酌其所犯為竊盜之微罪,各罪間具有一定程度依附性與關聯性云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有關駁回再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定所為抗告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其中附表一編號2 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6 年1 月10日;附表二編號2 本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為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2195號執行卷附相關聲請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所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等各節,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雖已廢除,惟為避免適用數罪併罰而有處罰過重情形,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皆會予以大幅減輕,並援引他案判決有關定應執行刑之例,指本件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之酌減比例與他案相差甚多,所定之執行刑實屬過重,請給予再抗告人悔過向上的機會云云。惟查:㈠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輕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再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第一審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四、綜上,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無非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