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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葉庭瑜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此項期間之計算,係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 122條所規定。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不得予以扣除。再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

9 條準用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葉庭瑜因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子監獄)長官,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1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107 年11月16日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0日(星期二,非休息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惟抗告人延至107 年11月21日,始向桃園女子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顯已逾期。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伊於107 年11月15日收受裁定正本,認為同年月17、18日為星期六、日,屬於休息日,應予扣除,是伊於同年月21日始提起抗告合於規定等語,惟因5 日抗告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法院無從因抗告人對於法律之誤解而加以延展,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又原裁定既認抗告人之抗告逾期,從程序上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對於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及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未予審酌說明,並不違法,其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亦無理由。綜上,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