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32號再 抗告 人 林俊豪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5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6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俊豪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 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外部性界限。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審未查究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再加編號4之有期徒刑1年2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過重,求為從輕裁處等語,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