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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2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再 抗告 人 葉日謙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07 年度抗字第2110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33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3 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葉日謙所犯如其更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10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且上開各罪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因而於其中所處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 年7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更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第一審更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共計10罪(再抗告人所具抗告理由書誤載為共計9 罪),多屬竊盜及施用毒品罪,係相同類型之犯罪,其非難評價重複性較高,應從輕酌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更審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共計10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未充分考量伊上開犯罪行為之態樣,顯然過重,不符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爰請撤銷第一審更審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更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共計10罪,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規定之要件,第一審更審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 年7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同附表編號2 所示共計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加計同附表編號1 、3 至9 所示之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 月〈3 罪〉、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 5月及有期徒刑8 月,總計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已就再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向原審提起抗告之相同意旨,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就其更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共計10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顯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云云,而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