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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2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再 抗告 人 初衛星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7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 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初衛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由再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01頁)。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為5日,而再抗告人在前述監獄執行,其抗告書狀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28)日起算,至同年9月3日屆滿(原期間末日為107年9月1日與次〈2〉日均為例假日,應順延至9月3日〈星期一〉)。乃再抗告人竟遲至107年9月26日始具狀向上開監所提出第二審抗告書狀,有該監所收受章戳載可證(同上卷第223頁),其第二審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命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未遵期提起第二審抗告予以駁回,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僅泛謂依所舉他案裁量情形指摘第一審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就原裁定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