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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張世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世傑因犯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本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4 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原審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5 月,固非無見。

二、惟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 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3 至10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其中附表編號3 至10之罪,檢察官於原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更定其刑後,再依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1 、3 至10之罪,以100 年度聲字第38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4 月,嗣因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認抗告人於前案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該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9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後,至97年3 月12日即已屆滿3 年之期間,應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原審法院未察,誤論以累犯,並以裁定更定加重其刑,因此就附表編號1 及3 至10之罪分別提起非常上訴,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5日,附表編號3至10之罪,則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撤銷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155號所為錯誤的更定其刑裁定,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832號裁定,憑以定其應執行刑之各罪刑(即更定其刑後之刑),因失其附麗,則該定執行刑裁定之羈束力,當即喪失。從而,本件附表所示之10罪,所得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不得高於曾經定過執行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3 至10所示之罪〈未經更定其刑〉,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屬內部性界限〉),加上未經定過執行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 之有期徒刑3 月)之刑期總和(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3 月),始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原裁定疏未細察,竟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10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5 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上外部性界限,惟已較有期徒刑16年3 月為重,顯不利於抗告人,依前揭說明,原審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刑,竟較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重,非全無理由。因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