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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蘇佩鈺被 告 林宗漢(原名林家宏)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2 月22日解除限制出境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59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出海之權利。從消極方面而論,人民得抵抗無法律依據之違反意志的移動措施;相對地,以積極方面來言,則包含設置住、居所、入出國與使用各種交通工具的自由。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國境、出海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8 號解釋)。是限制人民出境,不論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抑或係司法機關之強制處分,均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方稱合憲。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二、通緝中。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即揭櫫「法律保留原則」。另同法第6 條第5 項規定,禁止出國之期間自通知時起算,不得逾24小時;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5 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 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即為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出海,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惟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於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時,法院亦應以此作為判斷依據。若事實審法院於解除上開強制處分時,已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林宗漢(原名林家宏)前被訴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106年4 月28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由原裁定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繫屬審理後,於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12日判決上訴駁回(下稱本案原判決)。茲以被告所犯非屬重罪,原裁定法院並未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擄人勒贖罪嫌,且其案情尚屬單純,縱檢察官就本案原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案未確定,然審酌被告於本案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應訊,復經第一審諭知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刑,參酌被告前已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而原強制處分限制被告出境迄今已逾3 年,併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等情狀,經權衡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維護,認應無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符比例原則等語。經核並無前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其他各款所定應禁止被告其出國之情形,原裁定法院既已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度輕重,暨以往均能遵期出庭應訊,並無滯外潛逃之可能等情予以審酌,顯已兼顧個案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抗告意旨援引其對本案原判決第三審上訴理由謂:㈠、同案被告劉惠如及彭榆懿與其親友雖投資「圓夢計畫」虧損近500 萬元,依據劉惠如加入時間且曾自行或帶同其介紹之彭榆懿、彭榆懿之女兒前往香港上課了解投資情形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凱若證述在卷,並有「圓夢計畫」103 年7 月12日出國名單可參;劉惠如於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並不認為投資失利之款項應由告訴人負責,因為「黃凱若有將我投資的錢往上交」,且被告等一再表示因「圓夢計畫」負責人陳靖騰遭逮捕,渠乃請告訴人之配偶遲玉宴要陳靖騰返還投資款等節,顯見劉惠如及彭榆懿均明知其投資「圓夢計畫」之負責人並非告訴人,應清償或還款之對象亦非告訴人,渠等仍與被告等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簽立本票、支票,實難認被告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㈡、縱認劉惠如及彭榆懿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應負責其投資失利之款項,然該等金額約為50

0 萬元,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被告等卻強暴、脅迫告訴人簽立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及面額1,5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金額顯已逾越被告等主觀認定之500 萬元債權額,就超過債權額部分之1,

500 萬元支票,顯欠缺適法權源。被告等仍收取該支票並移入自己實力支票管領下,客觀上已隨時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其等就此部分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原審判決雖以被告當場簽署「本人黃忠義今收受1,500 萬支票、500 萬本票作為圓夢詐騙吸金賠償,9 月27日黃凱若願賠償500 萬元整,收到款項無條件歸還1,500 萬支票、500 萬本票,只說無憑,特立此據」之收據,認定被告等就上開支票僅係為擔保告訴人償還500 萬元之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然被告已於偵訊時供稱:劉惠如希望其要求告訴人簽500 萬元本票,她要假扣押等語。參以欲擔保告訴人應交付500 萬元現金予被告等,以告訴人簽立之500 萬元本票即已足夠,何需再強迫告訴人簽發面額1,500 萬元之支票?佐以被告並非「黃忠義」,案發現場或關係人亦無「黃忠義」之人,支票為無因證券,一經完成發票行為即可流通,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科福、陳秉蔚及王治鈞持有該支票後即可行使票據權利。渠等偽以「黃忠義」之人作為支票付款人及開立收據,顯係自始即無歸還支票之意,該等收據僅係預作犯行曝光後卸責之用,原審卻採認被告等辯解,認定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強盜罪,公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論告時,即已就被告等所為有強盜犯行敘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敘及,亦難認適法。則在本院尚未對本案原判決適法與否作出判決之際,原裁定逕以上開理由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洽等語。僅係就被告是否應負擔強盜罪而為爭執,然對於法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妥適、被告是否仍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等情,毫無一語論及,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