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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37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77號再 抗告 人 張善期上列再抗告人因證人被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 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證人被科以罰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3 樓,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再抗告人之妹張容修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又再抗告人之住所地屬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無需扣除在途之期間,是本件再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 日,則自該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6日,其再抗告期間業已屆滿,乃再抗告人延至同年3月7日,始提起再抗告,有其抗告狀上蓋原審法院收狀章之收發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期,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證人被科以罰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