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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38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88號再 抗告 人 沈榮燦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沈榮燦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9 罪,其中附表編號4 、5 、8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此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三者累加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另編號8、9 各宣告有期徒刑3月(此部分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 日)及8年,加計後刑期總和為1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已就各刑合併之刑期再予酌減,顯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且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原裁定乃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為無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援引他案之量刑再為爭執,泛稱再抗告人所犯皆屬輕罪,一時糊塗犯下多案,深感後悔,希望給與改過向善機會,重新為最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以啟自新,早日回歸社會、家庭,以侍奉雙親,自己絕不再犯等語,執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