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90號抗 告 人 簡文龍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2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5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文龍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即受刑人簡文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裁量權目的,屬於原法院裁量職權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所犯各罪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原裁定未整體觀察,所定應執行刑難謂與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性無違,請給予有利裁定云云,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