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陳敏偉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59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敏偉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各罪,均分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以104 年度聲字第7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16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第一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31號更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39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
105 年度執更磨字第1379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檢察官之執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抗告人雖稱係因不諳法律而委請獄友代撰聲請狀,其並無就附表所示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之意、應以再抗告人之程序選擇權為優先云云,如何之均不足採,亦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395 號裁定詳予敘明,第一審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經明白說明之事項,仍執前詞以其縱使有委請他人代撰書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檢察官仍應來函給予確認勾選意願以供擔保云云,係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