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 周忠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
7 年度聲再字第19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定同條第1 項第
6 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再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旨。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因之,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非未及調查斟酌,即未具備上開「嶄新性」要件,依修正後同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即非該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周忠明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28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陳逸隆單方指述,逕認伊有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逸隆之犯罪事實,且無視陳逸隆於警詢時遭受刑求,始指證伊販賣安非他命之情,原確定判決非但理由前後矛盾,且有違反嚴格證明、法定證據方法、非任意自白禁止、不正訊問禁止、自由心證、證據開示、罪責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直接審理、證據禁止等法則之情事。再原確定判決就陳逸隆證述之真實性及任意性未予調查,而承辦警員黃泰櫻對陳逸隆刑求逼供後取得之證詞,應不具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單憑無證據能力之陳逸隆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伊有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違法。上開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推翻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聲請意旨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陳逸隆證詞之任意性為調查,並以其證詞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為其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原確定判決已詳予審酌勾稽購毒者陳逸隆之證詞,及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泰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並說明如何憑以認定陳逸隆證詞係出於自由意志,及其所證堪予採信之理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並說明其取捨理由,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係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再加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至其所指原確定判決違法情節,縱屬實情,亦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糾正之範疇,而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惟原裁定已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及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審酌及說明論斷、取捨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辯,且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無非僅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重為爭執,其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審酌,復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非未及調查斟酌,揆之首揭說明,即未具備上開「嶄新性」要件,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至其所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等情,均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泛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或誤認其所提出之主張,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