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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30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抗 告 人 鍾紹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鍾紹和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判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及沒收(10

4 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106 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惟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董欣躍於民國101年1月5 日調查筆錄」有「漏未審酌」,而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二)本案另發現「新證據」即「人證郭敏莉」以及抗告人「於臺灣銀行群賢分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足認抗告人收受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與其擔任立委之職務無關,而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

(三)有關證人朱少華之證述證明抗告人「為何於調詢及偵訊說明有印尼投資麻瘋樹案」乙事,原確定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內交代如何捨棄不予採納,屬於「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之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而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

(四)聲請傳喚於97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0日擔任抗告人國會助理之證人郭敏莉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抗告人就印尼投資麻瘋樹案以及張天真之大陸司法案之差旅費、交際費等各項支出。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明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之發現新證據,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為此聲請再審以維權益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97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間,擔任中華民國立法院第7 屆立法委員,具有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而有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亦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及在立法院所設之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到會備詢之權。抗告人於上開任期內之99年至100 年間,擔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委員,負責審查經濟、經濟建設、能源政策及有關經濟部(及其所屬能源局)、經建會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於審查議案後提報院會決定,而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抗告人受董欣躍請託,邀集能源局等有關行政機關,先後三次召開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謂「本申請案」有關之協調會議及作成就國家能源發展政策評估本申請案之可行性、受理機關、修改石油管理法等決議,並透過黨團助理及請託立委鄭金玲於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與本申請案有關之提案與作成附帶決議,行使憲法賦與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為行使其立委職務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並與其立委職務權限發揮之作用力具密接性,而屬其職務行為,抗告人明知董欣躍交付之300 萬元,係感謝抗告人以立法委員身分所為其立委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收受,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抗告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證人董欣躍針對抗告人為何收取300萬元及拒絕收取400萬元之源由,於101年1月5 日調查筆錄中已說明甚詳,且抗告人如何收受300 萬元賄賂與對價關係之認定,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七點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9頁第6 列至第56頁第15列),足徵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抗告人有罪之認定。

(三)依抗告人於調查局、偵查中及第一審供述其向董欣躍拿取30

0 萬元後,並未存入其金融機構的帳戶,更未交給證人即其國會助理郭敏莉保管及支付各項費用,揆之常情,證人郭敏莉自無從知悉抗告人有自董欣躍處收取300 萬元之事實,更無從知悉該款之用途及支付何種費用,則上開300 萬元之去處及支付何種費用,並非證人郭敏莉親身之見聞,顯不具證據適格,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

(四)抗告人提出「臺灣銀行群賢分行戶名鍾紹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張,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自100年1月5 日至同年3月30日該帳戶之存提款情形,且其中最大一筆於100年2月22日現金提款52萬元而已,而上開款項與本件抗告人收受董欣躍300 萬元完全無關,自不能執此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八點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第16列至第62頁第26列),足徵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亦不足以影響抗告人有罪之認定。

(五)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八之 (六)已說明,抗告人辯稱收受之300萬元,係計劃前往印尼合作投資麻瘋樹之代墊費用一節,固聲請傳訊證人朱少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抗告人所主張印尼合作投資麻瘋樹之事實在卷,惟證人朱少華並無法明確證述究竟抗告人有無及有為董欣躍代墊支出何種項目之款項?各項代墊款之金額若干?是證人朱少華之證述,尚難逕資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60頁第26列至第61頁第5 列),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內交代證人朱少華之證言如何捨棄不予採納,屬於「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之「新證據」情事。

(六)抗告人係於101年6月12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調查員詢問完畢後,即隨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起接受檢察官吳協展訊問,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與證人朱少華在更一審證言相互比對觀之,抗告人去找證人朱少華作證董欣躍有投資印尼痲瘋樹這個計畫一節,縱然屬實,亦係抗告人本案被起訴後的事情,顯見證人朱少華上開證言,亦無足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至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其他證據及主張各節,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亦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業經敘明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

四、抗告意旨略以:有關印尼投資麻瘋樹案以及張天真之大陸司法案之差旅費、交際費等各項支出,均為抗告人指示證人郭敏莉提領現金先行代墊,嗣後抗告人方於100年4月15日收受證人董欣躍之300 萬元,乃係補償上開二案之概括代墊費用。證人郭敏莉係抗告人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之國會助理,對於上開之雜項等費用,均知之甚詳,可傳喚證明抗告人收受30

0 萬元與擔任立委之職務無關,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另提出108年3月20日台立院制字第0000000000號立法院秘書長函為新證據,主張抗告人召開三次協調會之行為,乃係自行協助證人董欣躍釐清駁油申請案之主管機關為何之討論會,非屬立法委員法定職務範圍,不應以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相繩,可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抗告人自97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間擔任中華民國立法院第7 屆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而具有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亦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及在立法院所設之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到會備詢之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其事實欄所載不違背職務收受新加坡商永順集團總裁董欣躍所交付300 萬元賄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抗告人以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及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又原裁定就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再審之聲請時所主張之新證據,已敘明抗告人以其主觀自認之發現「新證據」,所為再審之聲請,客觀上尚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法定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在立法委員任期且同時擔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委員期間,有以「立法委員鍾紹和辦公室」名義,由其擔任主持人,就本件申請案其中關於「業者欲以油輪於高雄港外海海域進行油品接駁轉運作業,為釐清主管機關」事項,邀集航政司、能源局、環保署、高雄港務局及經建會等機關代表人員在其國會辦公室召開 3次協調會議,並作成「建請經建會邀集相關單位釐清本件申請案主管機關(第1 次協調會)」、「請經建會研究本申請案能否活絡國家經濟及商業活動,有助於我國成為亞太營運中心之發展。請能源局就國家能源發展政策評估本申請案之可行性,另請交通部檢討評估將高雄港港外水域自岸線向外海延伸為7浬之可行性(第2次協調會)」、「本件申請案之管轄機關為能源局,請該局擔任受理窗口,再會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環保署、海關及高港局意見,並可考慮委託高港局管理。請能源局適時修正石油管理法,將海域範圍納入規範(第3 次協調會)」等決議,並將其在立法院所配置之助理人員所擬具「要求交通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圍」草案,透過黨團助理由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委員提案及連署,嗣並通過附帶決議,函送行政院卓參等行為,已詳敘其憑據。並說明抗告人在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既有審查經建會及能源局等行政機關相關法律、預算等議案及質詢之權,且同時身為經濟委員會之委員,對配屬經濟委員會之經建會、經濟部及其所轄能源局職掌之事項,亦有審議、邀請作業務報告及備質詢之權。故抗告人將其助理人員所擬具上述提案內容,透過黨團助理委請交通委員會委員連署提案並在交通委員會以附帶決議方式通過上述提案,則其上開將其助理人員擬具上述提案內容,透過黨團助理委由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案之行為,自屬抗告人之立法委員職權範圍內之事項。而其以「立法委員鍾紹和辦公室」名義,3 次邀請經建會、能源局、航政司、高雄港務局及環保署等行政機關出席其所主持之協調會等方式,均具有公務行為之外觀,且受邀之相關行政機關,就立法委員以國會辦公室名義正式邀請出席協調會之行為,依行政慣例及習慣,原則上均會予以尊重而派員參與。則抗告人邀請能源局等行政機關召開3 次協調會之行為,均係附隨立法委員主要職務之輔助行為,且與立法委員之主要職務有密切關連性,亦屬其職務上得為之行為。從而,抗告人上開3 次召開協調會及將助理擬具上述提案內容,透過黨團助理在交通委員會提案等行為,均屬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等旨綦詳。原確定判決因認抗告人上開召開協調會及相關提案等行為,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收受賄賂罪,其中所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綜上,抗告人以其主觀自認之上開立法院秘書長函為「新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三)抗告意旨仍憑持己意,徒以其主觀自認之所謂發現「新證據」,而置原裁定依再審規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調查、取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