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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3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16號再 抗告 人 張鴻寶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8年1 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張鴻寶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即告確定,竟復具狀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