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黃冠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冠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編號
1、2、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聲請書可稽,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就檢察官聲請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認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3、4至7部分曾分別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年),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4至7各罪,均係同期間所犯、情節相同,只因檢察官誤為先後起訴致分別審判,對其影響甚大。又本件雖係數罪,但犯罪時間相近且同時被查獲,較之殺人罪刑,所定執行刑顯然過重,請考量抗告人一時誤觸法網,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養,已深知悔悟,請求重新合理量定,讓抗告人早日再啟自新之機,重新做人云云。惟查:原裁定已敘明理由,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上,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二者之總和,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況原宣告刑各處之刑度已屬極低度之刑;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另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職權,並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之事項。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