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再抗告人 黃憲政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409 條第1 項已特別規定裁定雖經抗告,但並無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故裁定雖未確定,如其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亦得執行之。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憲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再抗告人繳納上述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有該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佐,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8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依法移送檢察官執行後,因再抗告人行蹤不明而未到案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簽發拘票拘提再抗告人,經司法警察於同年月27日前往再抗告人之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號13樓執行拘提,仍未能拘獲再抗告人,該署檢察官遂以再抗告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再抗告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40 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10萬元,而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除於102 年2 月20日合法送達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外,亦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郵務寄送至再抗告人當時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號13樓,因未會晤本人,而於同年月7 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上開大樓服務中心人員收受而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再抗告人戶籍資料、執行傳票暨通知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其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本件檢察官既依據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執行沒入再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並函覆再抗告人無法發還已沒入之保證金,尚難認有何指揮不當之情事。再上述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已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後,再抗告人仍逃匿中,依法即應執行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不因再抗告人嗣後於103 年7 月15日遭緝獲入監執行而有異,且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其具保責任依法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時,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業經法院裁定沒入,則具保人自不得再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3 項規定僅限於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即明,抗告意旨所指再抗告人經緝獲入監執行,自應將保證金發還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從而,本件檢察官既係依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內容,執行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且函覆再抗告人無法發還其已沒入之保證金,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雖另謂再抗告人繳納保證金後,即在外地工作,並未收受上述沒入保證金裁定云云。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後,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2 月20日及同年月7 日合法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再抗告人,而對外發生效力,業如前述,縱認再抗告人因在外地工作而未收受上述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但該裁定既已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本件檢察官自得依法執行之,則其執行沒入再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即難指為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