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再抗告人 林仰宣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審以再抗告人林仰宣犯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15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法院定執行刑,第一審法院乃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以及原定各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因而予以維持。經核並無違誤。
三、按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指摘所定執行刑較其他案件為重,違背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經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