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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詹大為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

42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詹大為因犯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附表所示妨害公務等共計3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及同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拘役40日及拘役15日(以上3罪所處拘役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上開確定判決係分別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述3 罪分別所處拘役40日、拘役40日及拘役15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並經同上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21號裁定駁回其聲明及聲請,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則抗告人復就上述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721號駁回其聲明及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首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原裁定猶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