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51號抗 告 人 葉春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
7 年度聲再字第19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春庭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其交割股款所使用之銀行帳號專戶即第一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自民國98年7 月 9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交易明細(即「刑事聲請再審狀」證據三),足以證明其並未陸續收受姜澎齡所交付信託金新臺幣150 萬元之所謂新證據,抗告人已於其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加以主張,並先後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40、85、120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2 、104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61、143 號、 107年度聲再字第17、74、125 號聲請再審案件中,或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或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猶以前述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就伊聲請再審所提出之「開戶契約書」及「委託書」(即「刑事聲請再審狀」證據二之1 及證據二之2 )兩項文書,是否符合聲請再審規定,漏未裁定。
又原裁定所指各該聲請再審案件,抗告人並未發現其中有以前揭「交割股款專戶交易明細」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之情形。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經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有誤云云。惟抗告人聲請再審固一併提出上開「開戶契約書」及「委託書」,其目的係在陳述及印證前揭「交割股款專戶交易明細」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所指新證據,並非主張該兩項文書本身亦屬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原裁定未併就上開「開戶契約書」及「委託書」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加以論敘說明,雖稍欠周延,惟並不影響本件裁定結果,尚難執此遽指原裁定不當。又原裁定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前揭「交割股款專戶交易明細」,前經抗告人作為新證據而據以聲請再審,經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對於原裁定已適法論斷說明,或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憑己見,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