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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4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聲 明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謝明星聲 明 人 黃惠真上列聲明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本件聲明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謝明星、黃惠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等再抗告確定後,復提出「聲請抗告狀補正狀」而為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又有限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須由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等清算職務,而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固記載佑達公司之代表人為黃惠真,惟該判決確定後,佑達公司已於民國100 年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報該公司清算人謝明星就任,迄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非抗字第9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佑達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應由清算人謝明星代表佑達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聲明人等認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之當事人欄有誤列云云,尚屬誤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