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59號再 抗告 人 謝諒獲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3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即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謝諒獲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第一審法官迴避,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之旨而得再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