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69號抗 告 人 蔡峻仁代 理 人 許丕駿律師
黃明展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陶煥五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駁回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條第1 項、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蔡峻仁雖主張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證券存款帳戶(下稱存款帳戶①)、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下稱證券帳戶②)、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證券帳戶(下稱證券帳戶③),因本案遭檢察官扣押多年,惟存款帳戶①、證券帳戶②未經原審法院前審判決論及,顯非本案證據;證券帳戶③與本案被告犯罪利得之沒收無關,且銀行帳戶非得沒收對象,並無扣押以保全沒收或留作證據之必要,爰聲請撤銷此扣押之處分。然陶煥五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就該案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部分(即操縱碩天公司股價部分)撤銷發回由原審審理(107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6 號)中,尚未確定。而扣押之證券帳戶③係陶煥五等人與秦庠鈺共同炒作碩天公司股價使用之帳戶,存款帳戶①則為對應證券帳戶③之證券存款帳戶,均係認定事實之證據,至證券帳戶②關於碩天公司股票之交易,與本案仍有相當關連,尚須調查釐清。本案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為案件調查、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審法院已詳予說明上開帳戶仍有扣押俾查證、保全執行之必要,尚非「不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不允即予發還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本於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無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漫以原審法院所為認定與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意見未盡一致,遽謂為違法,並泛言該案無需透過證券帳戶③調查釐清,且無扣押存款帳戶①、證券帳戶②之必要,指摘原裁定否准其聲請違反比例原則,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非有理由。至前述扣押處分完成後有否依規定踐行通知相關人員,乃扣押後之事後處置行為,縱或有所欠缺,仍非不得補正,以確保相關救濟權利,其原符合法定條件之扣押處分效力,並不因而受影響,更不因此構成撤銷該扣押處分之事由。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而未撤銷扣押處分為不法,而為指摘,亦非有據。又該案既未審結,其沒收或追徵內容亦未確定,何以足認前述扣押財產額度有抗告意旨所謂與扣押目的並非相當情事,復未見抗告意旨根據案內事證具體論列說明,僅泛以原裁定未指明應保全之沒收或追徵內容,又未審酌扣押財產與追徵額度暨必要性,指摘原駁回裁定對抗告人程序保障不周,難認有據。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