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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47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抗 告 人 孫穩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

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孫穩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共7 罪)確定(其附表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宜蘭地檢【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53號」,應更正為「起訴案號:宜蘭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87、3356、385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編號6、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宜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42、2732、3975、6876號、105 偵緝299號」,應更正為「起訴案號:宜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42、2732、397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05年度偵字第2042、2732、3975、6876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

299 號」),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依首揭合併定應執行刑須衡酌事項觀察,原裁定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徒以: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悔意,並交代槍枝來源;其持槍目的非為牟利或危害他人;其另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均符合自首要件,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過重,請求更定妥適之刑等語。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