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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4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85號抗 告 人 陳忠信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駁回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忠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以103 年執峙字第6627號之4 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7 年,其上並記載羈押自102 年5 月2 日至103 年3 月24日共計327 日折抵刑期,同日又以103 年執峙字第6627號之5 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30萬元,易服勞役300 日。茲審酌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屬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分別執行,就形式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況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罰金,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並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刑之指揮執行方式,並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亦無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因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及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稱: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之累進處遇,抗告人現階段之編級為一級計算:「每執行有期徒刑1 月,應縮短刑期6 日」。抗告人於本案羈押日數327 日,因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無任何縮刑之規定而需實際執行300 日,抗告人方聲請將羈押日數折抵至無法縮刑之罰金易服勞役。而先折抵易服勞役300 日後,剩餘之27日再折抵有期徒刑,雖較原指揮書多執行300 日,但以抗告人之有期徒刑每執行1 個月即可縮減6 日之方式計算,則抗告人只需執行8 個月又12日即可額外縮刑48日,此一方式將較原指揮書提前至少48日期滿出監。二種不同羈押期間折抵方式對抗告人實計執行日數有別且權益影響甚大,原裁定認羈押期間先折抵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較有利,自有違誤。故抗告人就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部分聲明異議,原裁定既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事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7年,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檢察官以其羈押期間自102 年5 月2 日至103 年 3月24日共計327 日先予折抵有期徒刑,並執行併科罰金30萬元易服勞役300 日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此有關執行順序之指揮,係屬檢察官得依職權為適法裁量之事項,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憑己見,漫以指摘原裁定有理由不當之違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