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87號再 抗告 人 黃光平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裁定更正及定應執行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撤銷並自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如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所宣示之裁判主文有錯誤,其更正顯已變更主文之內容,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而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光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分別判處其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6所載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有期徒刑6月、6月之刑。惟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乃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四編號16主文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縱屬誤載,顯已影響於判決所處之罪得否易刑處分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又本件檢察官就裁判主文上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四編號16)、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四編號17、18),未經再抗告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第一審未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先裁定更正刪除附表四編號16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並將附表四編號16至18所示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於法未合。因而撤銷第一審之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稱:其放棄繳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請從輕酌減應執行刑等語,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再抗告人若認其確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仍得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