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再 抗告 人 黃教賢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8 年度抗字第24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教賢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是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上,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8 之罪所示之刑總和13年8 月以下之刑度範圍內為衡酌,並未逾越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除未說明新舊法比較部分外,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將合併應執行
刑之刑期提高至不得逾30年。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7 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日期,是在新法施行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未為新舊法比較,自屬違法。
㈡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竊盜罪(輕罪)、編號
8 所示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重罪)之法定刑上限,分別為5 年、10年有期徒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應不得逾輕罪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 年,加計重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總和6 年8 月,亦不得逾重罪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10年,始符罪刑法定主義、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
㈢其已簽署母親之「在院安寧緩和療護」同意書,恐無法及時
返家盡孝。又其已服刑8 年及強制工作3 年,倘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以下,即可提前呈報假釋。
四、惟查:㈠⒈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法第51條第5 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自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⒉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其中編號7 所示之竊盜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雖未為新舊法比較,然其定應執行之刑期,並未逾20年,於結果無影響,無為此撤銷原裁定之必要。
㈡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竊盜罪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5 年,加計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8 所示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
8 月之總和6 年8 月,亦不得逾該罪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10年云云,尚乏依據。至再抗告人母親之病情,及其聲請假釋問題,均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
㈢再抗告意旨除指摘原裁定未為新舊法比較部分外,均是對法
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