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抗 告 人 丁世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甚明,可知聲明異議,應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情形為限。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受假釋人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自無不當之可言。
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分別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丁世立聲明異議略稱: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6 年度執更字第13
68號執行指揮命令(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命令)發函通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世立撤銷前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假釋而應入監執行殘刑,係依據觀護人不實提報、檢察官核送監所,再經監所核章呈法務部而責成此一指揮書,此執行命令未經法院審理,應屬無效。
㈡抗告人前就系爭執行指揮命令,曾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10
7年度聲字第142號;下稱前次聲明異議案件),並提出其與觀護人間之錄音光碟、工作相關資料、診斷書,佐證抗告人每次都有向觀護人主動報告請假事宜,不曾失聯或拒接觀護人來電情形,足可證明觀護人所送卷證資料,均非實情,詎前次聲明異議案件的承審法官卻未詳加調查,遽行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然抗告法院仍未斟酌抗告人所呈新證據,即逕予駁回,實難甘服。
㈢本件假釋之撤銷,既係依據觀護人所造假之卷證資料作成,
則檢察官未經任何覈實,即轉送監所,再依此為違法之指揮執行,當非適法,應予撤銷,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定應執行刑7年9月、3年3月確定,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簡更辛字第3號之1、
104 年度執更辛字第21號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合計11年,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起入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10月5日,嗣因執行有效果,報准假釋,於104年8月26日,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 月1日假釋出獄,殘餘刑期尚有3年1月4日。
抗告人在假釋初期,雖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臺南地檢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及採尿送驗。然於105年2月16日採尿送驗異常,經觀護人以告誡、協尋、訪視等一切能事,仍未獲置理,於同年3月8日、5月10日、7月12日、8月25日、9月29日、10月18日、11月17日、12月8日,106年1月24日、3月23日,亦均未依規定報到,且無從採尿送驗,累計10次,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
法務部於106 年6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撤銷假釋,應執行上揭殘刑,檢察官開立106 年度執更字第1368號執行指揮書,並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嗣抗告人對系爭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107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
以上各情,經調取核閱臺南地檢104年度執更護字第484號、
104 年度毒執護字第161號、106年度執更字第1368號卷宗無誤。
㈡原審107年度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詳載、認定抗告人自10
5 年7月份起,至106年3月份止之9個月內,計有以下違規紀錄:
⒈不主動與觀護人聯繫。
⒉觀護人撥打電話不接。
⒊所提未遵期報到之事證,無從認係正當理由。
⒋提不出未遵期報到之證明。
⒌所提未遵期報到之理由矛盾、反覆。
⒍所提未遵期報到之理由,與其母親所述不合。
⒎未經檢察官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長達10日以上,致未報到。
⒏警員協尋聯繫後,仍拒不報到。
⒐逾2個月未接受尿檢。
⒑承諾每月2次報到,卻又毀約。
其中,有4次經告誡後,仍未遵期報到,且無完整1個月持續完成2 次報到情形;對觀護人之訪視、面告、電告遵期報到,否則將報請撤銷假釋之拘束力,似乎不在意;抗告人之母對抗告人不按期報到之原因,搖頭不語;觀護人見抗告人疑似施用毒品,致精神萎靡,命其翌日報到接受尿檢,未獲置理,顯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情事。
乃認抗告人自言無違反法定保護管束期間之應遵守事項,顯然不實,所為對系爭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
㈢抗告人雖稱其於前次聲明異議案件及對該次聲明異議案件提
起抗告,曾先後提出錄音檔案光碟各1 份,然未經審酌云云。
但經原審調取前揭抗告卷宗所附光碟,並聽取其內容,發現其實與其前次聲明異議案件所附光碟內容相同;且無非為其所附假釋期間工作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關於其聯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及偵查隊,詢問警員協尋之事,經接聽電話警員表示無法回答;及抗告人聯繫觀護人,反覆陳述其不報到之理由,請觀護人體諒,觀護人表示有利、不利資料,均已呈交審核,非刁難抗告人,或對其有偏見等情(以上見原審107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理由欄二-㈢-8所載)。
因認上述談話內容,實無從推翻抗告人前述經常有未按規定時間報到、逃避觀護輔導、採驗尿液等存卷資料,及依據該卷證資料所為抗告人確實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之判斷。抗告人未能提出觀護人有如何偽造卷證資料之具體事證,徒以個人主觀意見或片面之詞,任意指摘,即難遽憑信,爰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須讓受刑人於「入監服刑
殘刑前」,得適當接受「司法救濟」,原審卻置若罔聞,任由違法之指揮書,將不應受囚的我執行迄今,已構成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及明知違法,尚依職務之便,不予處置,侵害我應受公平訴訟權之瀆職罪。
㈡系爭執行指揮命令係依據觀護人所偽造卷證資料而作成,依
據「毒樹果實原則」,該偽造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原審卻完全採信觀護人片面之詞,對上開偽造之卷證,未經合法調查,所為論斷,傾向一方全部的證據及理由,任由檢察官違法執行,豈能如此?讓我感覺整個法律對我敵意甚深。
㈢依Google時間軸,已清楚記錄我的行蹤,可以證明我並未超
過10日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亦有卷附我於三峽工作時,與觀護人報告之通話紀錄,及當地老雕佛店老闆可資證明,觀護人卻說不知我的行蹤,亦未與其報告,明顯與事實不符,檢察官、原審卻都官官相護,故意扭曲法令,予以迴護,檢察官亦已構成刑法第127 條之違法行刑罪(按抗告人聲請閱卷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
五、經查:㈠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係認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
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併同提出以為救濟;非謂撤銷假釋裁定,應由法院為之。換言之,假釋或撤銷假釋之核准權,本歸屬法務部,非由法院裁定為之。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容有誤會。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上揭違反保護管
束情節重大情事,認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檢察官據以發監執行之處分,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其異議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指摘相關承辦公務員犯罪乙節,縱若屬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