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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4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再抗告人 劉建良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劉建良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即受刑人劉建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並無不合,且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裁量目的,乃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實務上對於詐欺案件之減刑幅度相當大,其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因家中經濟困頓,且為更生人,找工作不易,方鋌而走險,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要屬法院裁量職權適法行使。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