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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4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再抗告人 李 曜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李曜犯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第一審延長羈押之裁定抗告,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對之再行抗告。雖原裁定正本之末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字樣,僅係原法院書記官之誤載,不生法律上效力。茲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再抗告人上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移審後,再抗告人業經原審於108年2月21日裁定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