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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41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抗 告 人 魏曜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2 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魏曜笙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為科刑判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詐欺取財罪〈共35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刑法第50條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為合法,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規定,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聲請定執行刑,經該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辦理,嗣臺北地檢署以107 年11月8 日北檢泰典107 執聲他2222字第1079113557號函覆礙難准許,抗告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惟抗告人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所犯之數罪既經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判決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抗告人亦非請求檢察官增加另案經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與本案併合處罰,自不得將本案其中數罪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在102 年7 月3 日,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係違法剝奪抗告人就數罪中本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第2 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81 條之法理,應許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法院10

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宣示判決後,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前,雖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然本院前開判決係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係原審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所定執行刑既經判決確定而有實質之確定力,除有前述情形外,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與法無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指摘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