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吳筧生上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筧生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153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既勘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就監視器所示之事故發生經過,何以未在判決中載明?抗告人在道路正常行駛,且天候昏暗並下雨,被害人突然出現在抗告人車輛前方,致其猝不及防而肇事,監視器光碟係已存在之證據,足證事實真相,係新證據,據此聲請再審云云。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證人陳春蘭就案發過程之證述,佐以卷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之犯行。而上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予審酌採認「㈣另案發當時被害人確係推著小推車,並已穿越往東車道抵達道路中心網狀線處,於右斜步入往西車道快車道中心時,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由後追撞及案發現場路面潮濕,被害人係自被告前方,由左斜向右方穿越道路乙節,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是抗告人所謂之「新證據」,早於該案卷內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明知,復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已不具有「新規性」。綜觀抗告人前揭聲請意旨,核其內容,或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內容之取捨意見,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或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為不同之解釋,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發現新證據」,本件抗告人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與上揭法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核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原裁定已指駁之陳詞,再就原確定判決法院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不相適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