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20號再 抗告 人 周依萱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依同法第415 條第2 項之規定,其第1 項但書第4 款對於抗告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規定,於依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是以抗告法院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周依萱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竊盜罪共7 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再抗告人以竊盜共7 罪確定,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第一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既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再抗告書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