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抗 告 人 鄭開原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開原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查本件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日」為民國104年9月21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罪,其中編號15、16之罪犯罪日期,依其附表所載為104年11月6日,既在104年9月21日之後,即無從與原裁定附表所載之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依卷內資料,該2罪之確定判決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4月13日105年度易字第53、145號判決事實所載,其犯罪日期則分別為104 年6月21日、104年11月6日;又其主文所宣告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8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67頁)。然原裁定附表編號15、16所載其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8 月,則原裁定所載之犯罪日期與宣告刑,亦與該確定判決有出入。究實情如何,即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查究明白,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非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且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即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