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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4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34號抗 告 人 周美多上列抗告人因高賢蒝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駁回其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4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案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以:⑴抗告人之配偶高賢蒝因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90,000 元沒收;經撤銷發回更審,現正在原法院審理中。⑵死者高總裁(即抗告人與高賢蒝所生之子)之保險理賠金3,511,583 元雖於民國99年1 月7 日匯入高賢蒝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由高賢蒝暫時保管,然上開帳戶自該保險金匯入後,支出金額迄99年9 月21日止已逾400 萬元,該保險金匯入後已與高賢蒝帳戶金額發生混同,高總裁保險金與高賢蒝資金難以區分,尚乏證據可認該帳戶現在之金額為該筆保險金之餘款。⑶上開帳戶,係高賢蒝以個人名義申辦,形式上足認該帳戶內款項實際上為高賢蒝所得支配管領,其內之財產屬高賢蒝所有;且現金具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全之必要,自應繼續扣押上開帳戶,抗告人聲請解除上開扣押凍結之帳戶,尚難准許,而予以駁回。經核係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周美多抗告意旨雖以:⑴抗告人近日發現高總裁因車禍事故領得之保險理賠金,除3,511,583 元外,尚有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所領受之保險理賠金1,288,000 元,亦由高賢蒝遭凍結之帳戶代收保管。

惟因文件影印模糊,請鈞院代為核對上揭遭凍結之帳戶明細,究竟有無該筆保險理賠金之紀錄。⑵如該筆1,288,000 元,係保險理賠金,則保險理賠金合計為4,799,583 元,均在高賢蒝遭凍結之上開帳戶內保管。如該帳戶匯出之款項未達4,799,583 元,該未達部分仍屬高總裁之遺產,其因繼承而取得一半之權利,自應退還抗告人。⑶原裁定未審酌上開1,288,000 元保險理賠金,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以求救濟云云。

四、惟查:上開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理賠金1,288,000 元,由高賢蒝遭凍結之帳戶代收保管一節,並未經抗告人向原法院主張,本院無從審酌。

五、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