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43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再 抗告 人 李宇玄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李宇玄在第二審之抗告意旨以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裁定誤載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9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8 月,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裁定,自為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二、本院按:

(一)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

(二)本件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8 等28罪,前曾經原審法院107年10月29日107年度聲字第30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檢察官嗣依再抗告人之請求,以上開28 罪與附表編號29 所示妨害自由罪所宣告有期徒刑5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乃據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8 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謂:第一審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9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8所示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合之刑期(有期徒刑32年3 月)以下之外部界限,兼衡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數罪,曾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 月之內部界限,因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 月,自形式上觀察,第一審裁定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云云(原裁定第6頁)。已認定原定執行刑16年4 月屬內部界限,然其撤銷第一審裁定,自為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竟遠較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4 月之「內部界限」為低。又原裁定理由稱「觀諸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22至23、24至28 所示數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述數罪業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判處罪刑,各案犯罪事實係再抗告人於不同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負責收取帳戶並指示『車手』提領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或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抗告人於犯後並非均有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業經依職權核閱各該刑事確定判決確認無誤在卷,……。參酌邇來詐騙集團詐欺犯罪猖獗,遍及海內外,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再抗告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尋正當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是如本件再抗告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多人犯罪類型,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尚須就各該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次數及分工層級加以衡量,以符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原裁定第6、7頁)已認「再抗告人參與詐騙集團,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然又謂:「審酌再抗告人年輕識淺,其多次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等情,固然與再抗告人好逸惡勞,不思依循正途謀職維生有關,其所犯如附表所示29罪中,除其中1 罪為妨害自由罪外,餘均為犯罪類型相同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而以「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有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撤銷第一審裁定,定較原定執行刑為輕之新執行刑。其理由均不無矛盾。且原裁定已說明再抗告人所犯各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有期徒刑32年3月,又謂第一審定應執行刑16年8月,係就本件如附表所示應執行之刑,在考量法律規範之內外部界限後,「僅較法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各刑合併之刑期)機械性減少1 月」云云,亦欠允洽。從而原裁定對該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4 月確定裁定裁量權之行使,究有如何之不當或違誤,未置一詞,遽於原定執行刑之28罪之宣告刑再增加附表編號29之宣告刑後,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其裁定理由已然欠備並有矛盾。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無從維持,基於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