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抗 告 人 雲文平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18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將實務上所創設的再審條件重新定義,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 項第6 款條中段增列「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即新證據可與原先卷內資料綜合判斷是否有利被告,使其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新增同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酌本次再審修法理由,指出過去部分判例創設出「新規性」及「明確性」要件之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且無必要性,更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法律保留原則。並明白指出:「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5 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可見立法者對於為受判決人利益再審之開啟,已由立法之初的嚴格解釋改採放寬標準,並逐漸朝向人權保障及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方向改革。對於再審原先之實務見解,主要採取「單獨評價說」之判斷方法,認為能夠開啟再審並在之後的審理程序足以推翻原判決有罪認定之證據,僅限直接證明足以推翻原事實認定之證據,在考量原審法院於做成確定判決時,本即會針對所有之證據予以認定、評價,因此若要檢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正確與否,勢必應重新檢視所有之舊證據。是於修法後,已趨向採取「綜合評價說」之方式,於判斷新事證有「明確性」時,不應將該新事證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分離,單獨以新事證作為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就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再加列所聲請之新事證,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開始再審之理由。同理,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時再審無理由裁定將產生一種「禁止再訴」之效力,然上開業經審酌無再審理由並已列為「禁止再訴」之新事證,若重新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經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後,如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前揭較有利判決時,則應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使受錯誤定罪之人能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以喚醒法院正視冤案救濟且符合修法後再審開始標準應從認定之本旨。換言之,法院對於聲請人所夾陳曾經審酌並列為「禁止再訴」之事證及增添未曾判斷過之新事證提起再審時,應綜合判斷有無開啟再審之理由,不宜將曾經法院判斷無再審理由之證據,先割裂以本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認有違「禁止再訴」之效力予以剔除,再個別判斷該新增未曾提出之新事證是否符合再審要件。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雲文平因犯誣告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以
102 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9 月18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抗告人上訴本院,經本院於 104年3 月6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50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諸多重大違誤,嚴重侵害其基本人權,且抗告人因發現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敘明理由:㈠、新證據部分:原審 106年度金訴字第1 號案件,於最後言詞辯論時,該案被告林湧盛於107 年8 月21日所提之民事言詞辯論狀內,已扼要陳述於96至97年間與該案原告即本案許作舟間就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層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公司)股票質借及解除設質等相關過程。事關本件案情,且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出現之新資料,其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判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上開新證據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誣告罪所採認基礎事實之蓋然性。㈡、上述新證據結合各項觀察,確具開啟再審原因,扼要說明如下:1.觀諸許作舟、金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天元公司)、蘇慧娥與抗告人於97年1 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第3 項約定:在簽訂本協議書之日之前,乙方(即抗告人)以九層嶺公司名義所發生之負債及稅捐,甲方(即許作舟、金天元公司、蘇慧娥)僅承認九層嶺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新臺幣(下同)1,250 萬元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 300萬元2 筆存在,其他負債、稅捐皆由乙方自行負責清理,甲方一概不予承認。另依合作金庫99年5 月14日合金府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就許作舟名下土地於合作金庫借貸還款情形,於該函說明欄四提及:「前揭土地係擔保林秀琴之借款於83年5 月4 日初貸後,經多次展期。於94年6 月30日原借保人申請分期償還,於96年8 月21日林湧盛邀許作舟申請以一次清償本金1,178 萬元整加計6 個月之利息,後因財務週轉困難未能一次清償,於97年2 月4 日再申請以1,260 萬元和解,分10期平均攤還,僅兌現2 期後,復於97年6 月 4日由九層嶺公司提出修正清償方案(下略)」等內容。再依九層嶺公司96年8 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參、臨時動議之結論載明:「由許董事作舟以每股9 元,共認購4,960 股股票,其中庫藏股3,060 張股票。…並請許董事協助處理公司相關債務清償及保全公司產權(下略)」等語,而該會議紀錄復經許作舟於確認議事錄簽名表上簽名確認,堪認許作舟知悉並已確認上開協議及議事錄內容。2.證人陳德安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6 年10月31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簽名時,有無看到前面的議事錄再簽?詳情為何?)我簽名時,就有附前面的議事紀錄,我是看完議事紀錄才簽的,上開簽名就是確認議事錄的簽名,沒有看過的話不可能簽名。」;「(檢察官問:上開議事錄臨時動議,載明『並請許董事協助處理公司相關債務清償及保全公司產權』等語,是何意?)…以我暸解,公司可能有欠錢,要請許作舟代為清償,原因是因為許作舟有認購公司股票,要付的股金就代公司清償債務。」等語,及證人嚴麗鸞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你簽名時,有無看到前面的議事錄再簽?詳情為何?)當然啊,簽名時候我們每個人都有拿到1 份,我有看過議事錄內容才簽名。」;「(檢察官問:上開議事錄臨時動議,載明『並請許董事協助處理公司相關債務清償及保全公司產權』等語,是何意?)。當時我們的共識,許作舟在開會前已經有向我父親嚴錫良買公司股票,當初是用10元成交,但開會時許先生表示要改成9 元。就我所知,許先生要付的股款,就代公司清償債務。」等語。3.綜合上開協議書、函文、議事錄及證人陳德安、嚴麗鸞之證詞,足證許作舟曾經承諾協助九層嶺公司清償向合作金庫借貸之債務,嗣因許作舟未履行承諾協助九層嶺公司清償債務,可見許作舟積欠九層嶺公司金錢債務乙節確屬真實,亦堪認林湧盛於103 年5 月15日審理時證稱:「在97年5 月20日該年度股東常會之前,股票已經解除質押,因許作舟答應要替公司還債,但還有1,000 多萬股款沒有進來,公司向許作舟借款才310 萬元,許作舟既還欠公司錢,公司何必將股票質押給許作舟。」等語屬實。則97年5 月20日召開年度股東常會時,許作舟積欠九層嶺公司債務既仍有 1千多萬元,九層嶺公司豈有可能將4,696 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設質予許作舟?益徵綜合上開協議書等內容,均可證明97年5 月20日召開年度股東常會時,系爭股票實已解除質權設定之擔保。4.本件新證據若與上開證人陳德安、嚴麗鸞之證詞,與卷內既存之前開協議書等資料,及林湧盛前於本案之證述等進行綜合評價後,即可認定系爭股票於經強制執行拍賣前早已解除質權設定之擔保,即足以動搖該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誣告罪所採認基礎事實之蓋然性,抗告人當時基於監察人職責,在聽取林湧盛之陳述後,請林湧盛向當時之施旭錦律師說明,經律師客觀及專業研判,認已損及股東及公司權益,因許作舟、蘇慧娥分別是公司的副董事長及董事長,必須由監察人提出訴訟,抗告人始依職權提出訴訟,林湧盛在本案中同列偽證被告,惟法院判處林湧盛偽證無罪,卻判抗告人誣告有罪,顯然違背邏輯,且抗告人與本案相關之「妨害名譽罪」,經法院裁定再審後,改判抗告人無罪,顯見本案確屬冤判。上開新證據適足以說明抗告人係對林湧盛的陳述信以為真,且係受託偕同林湧盛會見律師,經律師專業判斷後,抗告人始依律師建議於98年6 月11日對許作舟、蘇慧娥提起告訴,以維護股東及公司權益。此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審酌判斷,即可證抗告人確無明知系爭股票為許作舟、蘇慧娥占有,係因林湧盛曾以該股票向許作舟質押借款之故,卻故意捏造許作舟、蘇慧娥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故意,而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使抗告人所涉犯誣告罪為無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抗告人自得依法聲請再審。㈢、其餘再審理由:1.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固得代表公司,然於執行業務時,應以董事會決議之,此項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設常務董事者,於董事會休會而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職權時,亦同,公司法第 208條第3 項、第4 項、第202 條、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足見公司董事長之執行業務,非其獨自一人所得全權決定。此外,董事議決任何公司業務事項,必須在董事會中,依法定程序由董事長召集,於開會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董事,並於開會時就其議事作成議事錄,同法第202 至207 條規定亦明,其議決始符法律規定,倘未經此項程序作成董事會之意思決定,即不能認係依公司法之程序而為,自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2.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定林湧盛自93年起擔任九層嶺公司董事長,並自96年10月25日起至97年7 月26日止,陸續代表九層嶺公司分別向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借款4 次,且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作為借款擔保,然就九層嶺公司是否有召開董事會議決該借款及質權設定乙節,卻均隻字未提。則上開借款及質權設定契約,既未經九層嶺公司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此即不合公司法前揭規定,對九層嶺公司自不生效力,縱令系爭股票因質權設定曾由許作舟及蘇慧娥占有,其等占有,仍非有權占有。故上開新證據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誣告罪所採認基礎事實之蓋然性,本件確具開啟再審之原因。3.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同法第223 條亦定有明文。許作舟僅為九層嶺公司之董事,依法借款及質權設定應由公司監察人代表為之,惟無任何文件可證明該借資行為有合法知會公司監察人即抗告人,可見該借款及質權設定已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復未經九層嶺公司董事會決議,自對九層嶺公司不生效力,此新事實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卻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審酌,且亦足資認定抗告人並無誣告之犯意,並足以動搖該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誣告罪所採認基礎事實之蓋然性,請准予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抗告人供述、證人林湧盛、蘇慧娥、許作舟之證述、卷附第1 至4 次借款分別由林湧盛、蔡譯瑩代表九層嶺公司書立之借據或本票、臺南地院98年度司拍字第392 、393 號卷內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及股票明細表、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再議聲請狀、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狀、相關警、偵訊問筆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302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續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書、林湧盛於96年10月19日簽立之庫藏股點交簽收單、96年10月25日由蘇慧娥簽收之簽收單、97年
3 月8 日九層嶺公司庫藏股清點明細表、蘇慧娥簽收 3,196張股票之庫藏股點交簽收單、98年4 月15日抗告人寄發予林湧盛與蘇慧娥之存證信函、許作舟96年11月29日通知抗告人函、98年3 月21日董監事會議光碟譯文、98年3 月14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譯文、第一審勘驗開會錄音光碟筆錄、97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暨所附之九層嶺公司97年12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98年4 月10日存證信函及其他情況證據等全部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抗告人犯本案誣告罪等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就抗告人所辯各節及證人林湧盛、許作舟部分證詞不可採信、蘇慧娥簽收3,196 張股票之點交簽收單與履行97年1 月22日協議書內容無關、97年5 月20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內容無法認定已有解除系爭股票質權設定之意、97年7 月22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無法逕予推論系爭股票非屬質押股票等節,逐一予以指駁及說明。其論述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已難遽認有何採證認事違誤情事。㈡、抗告人固舉林湧盛107年8月21日就原審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狀,認此一新證據攸關本案案情至甚,如再綜合先前1.許作舟、金天元公司、蘇慧娥與抗告人於97年1 月22日簽立之協議書、2.合作金庫99年5 月14日合金府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3.九層嶺公司96年8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4. 證人陳德安、嚴麗鸞分別於臺南地檢署106 年10月31日偵查時之證詞、5.原審法院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刑事判決影本等證據及其前述再審聲請意旨㈢所示再審理由判斷,認已足證許作舟曾承諾協助九層嶺公司清償該公司對合作金庫借貸之債務,卻未依約協助代償,應可認抗告人確無「明知4,69
8 股庫藏股為許作舟、蘇慧娥占有,係因林湧盛曾以該庫藏股向許作舟質押借款之故,卻故意捏造許作舟、蘇慧娥有涉犯業務侵占罪之事實」。然查:1.聲請不合法部分:抗告人前以上述二之㈢、1 至3 所示之理由,認係屬「新事實」,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於107 年7 月3 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認其所稱之新事實主張,未檢附具證明該新事實之「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經本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86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抗告人復持相同理由,且亦未附相關證明該些事實之「證據」,顯係以同一原因再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
4 條第2 項規定,其再審應不合法。2.聲請無理由部分:⑴、抗告人雖另以林湧盛107 年8 月21日就原審法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1 號案件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狀,認該狀前述內容為新證據,然該書狀內容係林湧盛嗣後於另案之相關陳述,此確係未經法院斟酌之證據資料,尚符再審證據新規性要件,應進而為得否開始再審之證據確實性判斷。⑵、查抗告人所引上述林湧盛民事言詞辯論狀內容,固提及其於96年至97年間與許作舟間就股票質借及解除設質等相關過程,然此僅係林湧盛於民事訴訟過程中,以書狀向法院所為之個人陳述,是否屬實而可採信,尚待調查,自難僅以其片面陳述即認有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可能。⑶、另抗告人主張與其所提上述新證據合併判斷之再審證據5.前亦經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惟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再字第1號(按應依105年度聲再字第37號之誤)刑事裁定認為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得以他案判決結果,執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證據,難認係新證據,駁回其再審聲請,且經本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其餘1.至4.所示證據,亦前經抗告人執為再審新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於107 年7 月3 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認1.至
4.所示之證據認此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欠缺學理所稱之確實性,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此並經本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86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⑷、依據林湧盛先前之陳述,及其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再字第1 號案件105 年2 月25日審理時所述,其確有於96年10月25日將九層嶺公司編號93-ND-0000000至93-ND00000000號等500 張可處分股票質押予許作舟,以供借款之擔保,並有96年10月25日第一次借款所出具之借據為憑,而此情至遲於抗告人在98年6 月12日對許作舟、蘇慧娥提起侵占告訴之前,即為抗告人所知悉。詎抗告人竟仍認此部分500 張股票係遭許作舟、蘇慧娥共同侵占,而一併就此部分500 張股票(此部分亦係許作舟於98年3 月13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質物範圍之一部分)對渠等提起侵占告訴,已難遽認抗告人全無誣告之犯意及行為,而此部分(編號93-ND00000000至93-ND00000000號等500 張可處分股票)亦包含於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之範圍。基此,即便其他九層嶺公司股票確無質押借款之情形,然因此部分與抗告人誣告許作舟、蘇慧娥共同侵占上開500 張股票部分仍屬一罪之關係,原確定判決至多僅須於理由中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並於審酌科刑時因情節較輕微而予以量處較輕之「刑」,尚無法因此而改變其應論處之「誣告」罪名。是抗告人所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不論此部分所舉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得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欠缺學理上所稱之「明確性」,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此部分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或違背程序規定,聲請為不合法;或不具法定再審事由,聲請為無理由,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等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等語。
四、本院判斷:揆諸前揭一之說明,原裁定將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以聲請不合法或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而未一併與所提新證據及卷存資料予以綜合評價,固有悖於修法後再審程序應發揮個案救濟及邁向人權保障之立法初衷。惟經核除此之外,原裁定其餘論述於法尚無違誤。且經本院就抗告人所提前述二之㈠至㈢所謂新事證與卷內資料再予綜合判斷,仍無法使本院相信抗告人應受前揭較有利之判決,是原裁定前揭瑕疪論述部分,尚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裁判之本旨。抗告意旨仍以:原裁定未注意104 年度再字第1 號105 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及本案103 年5 月15日審理程序筆錄中,明顯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暨抗告人前述妨害名譽無罪判決足以證明其提告對象確有違法,可徵抗告人確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均係執前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乃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另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刑罰部分,亦不能准許,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