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抗 告 人 陳碧珠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蔡宗珍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碧珠因自訴瀆職等罪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及原審107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自訴被告蔡宗珍偽造文書等案件,因參與原判決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違法失職,足以影響原判決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
(二)考選部內部人員對民國78年公務人員丁等考試及79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戶政類科所犯偽造公文書、登載不實、圖利、妨害考試等罪嫌及加重其刑規定(下稱偽造公文書等罪),第一審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免訴判決,對於已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抗告人上訴第二審,第二審判決仍對於已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又考選部內部人員偽造公文書等罪,為繼續犯,侵害法益行為自78年公務人員丁等考試、79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戶政類科,繼續至97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戶政類科、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99年地方特考、100 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戶政類科。故被告為繼續犯,其追訴時效並未完成,無不能追訴之情形。
二、原裁定則略以:
(一)抗告人固對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然該判決係抗告人對原審107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上訴不合法所駁回之程序判決,並未就被告被訴犯罪為實體上審查,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其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二)抗告人於108年1月8日、同年2月21日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僅泛稱㈠考選部內部人員對78年公務人員丁等考試及79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戶政類科所犯偽造公文書等罪,第一審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免訴判決,係對於已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抗告人上訴第二審,第二審判決亦同此有當然違背法令;㈡考選部內部人員偽造公文書等罪,為繼續犯,侵害法益行為自78年公務人員丁等考試、79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戶政類科,繼續至97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戶政類科、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99年地方特考、100 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戶政類科各云云。查均未具體表明符合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
(三)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抗告人主張之犯罪事實發生於78及79年間考選部舉辦之78年及79年公務員考試,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其於106 年3 月13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已屆滿而消滅。又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繼續犯意,持續為偽造公文書、公務員圖利等犯行,並於原審訊問時稱:伊指訴考選部違法辦理考試之年度為69至85、78、79、96至100 年」部分,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抗告人108年2月21日及108年2月25日理由狀所指各情,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 項但書、第429條之規定不合。至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自訴意旨所指「96至100 年犯行」部分,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上訴確定,因屬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客體,抗告人就此所為之聲請,亦違背法律規定。
(四)本件就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惟查:
(一)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亦即自訴人僅得以同法第420條第 1項第1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4 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5 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事由,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此項規定屬於對自訴程序,關於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而聲請再審原因之特別規定。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違反本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第429 條之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已加審認,並於理由詳為說明判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且其對於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有聲請客體違背法律規定、或有未具體表明符合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未提出有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至抗告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12款之違背法令等,係屬得否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而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則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仍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