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56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再抗告人 洪銘鴻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加重強盜、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牽連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輕罪)部分: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原審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法院之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洪銘鴻因犯加重強盜、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57 號實體判決駁回;再上訴,復經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再抗告人本應對原審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557 號確定實體判決聲請再審,並由該院為管轄法院。詎再抗告人竟檢附第一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93號判決繕本,向第一審法院明確表示係對該判決聲請再審,再抗告人以第一審判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以警方非法搜索,並未搜到任何楊嬰桂被搶之事物云云,為實體爭辯,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就不服第一審法院所為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

415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抗告人對第一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93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再審部分,經核上開判決係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論處再抗告人罪刑,復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對此部分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