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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56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抗 告 人 郭盈志(原名郭烈成)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林怡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6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郭盈志(原名郭烈成)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06年度矚重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該案上訴中,經原審訊問抗告人後,,認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民國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幫助攙偽、假冒6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前開之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2罪,其嫌疑重大,參與犯罪之次數並非單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08年3月4 日起為第三審羈押,有該訊問筆錄、押票及回證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全數犯罪工具均經扣押,主要正犯亦均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在案,抗告人僅為本案之幫助犯,既無犯罪工具且不可能與正犯接觸或聯繫,況本事件爆發後經媒體報導,根本無人願意再購買抗告人製造之油品,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已解散,且抗告人已自白犯罪過程,家中尚有60歲高齡之母親、小學五年級之女兒須扶養,更已深自悔悟,抗告人無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本件抗告人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處分所得取代,所持理由為何,原審未見指明;抗告人前於第一審審理中,具保新臺幣60萬元停止羈押,羈押原因早已消滅且無羈押必要,詎原審又裁定羈押,顯然是就同一羈押與否之案件,重複作成二次強制處分之裁定,有重複裁定之重大違誤,原審顯漏未審酌本件抗告人自始欠缺羈押之必要性要件,而僅因本件為社會重大矚目案件,似有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之嫌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本件被害人數眾多,合計詐欺金額龐大,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業經原審就其所犯各罪分別論科,原裁定以抗告人犯詐欺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法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於法尚無不合。又有羈押之必要為法律規定羈押要件之一,至其羈押原因消滅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雖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則應視案件情形是否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且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並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或繼續羈押之拘束。抗告意旨謂羈押原因早已消滅且無羈押必要,有重複裁定之重大違誤云云,不僅誤解撤銷羈押、停止羈押之區別,亦對不同審級法院對被告是否羈押審查判斷之職權,有所誤會。另抗告意旨所述家庭狀況等情,與其有無反覆實施用一犯罪之虞、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抗告意旨係徒憑己見,對原審已審酌明確及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