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75號再抗告人 陳仁慈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9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更行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陳仁慈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後,復具狀再行抗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