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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再 抗告 人 姜瑞炫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40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姜瑞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竊盜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更一字第6 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3 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獲准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其假釋期間預定至109 年2 月4 日屆滿。詎再抗告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6 年9 月15日、106 年11月6 日、

106 年11月30日、106 年12月4 日、106 年12月28日、 107年1 月11日、107 年1 月18日、107 年2 月1 日及107 年 2月22日均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臺南地檢署前後共計9 次核發告誡函,並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於107 年1 月31日以嘉監教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請再抗告人立即向執行保護管束機關報到,再抗告人均不予置理。嘉義監獄典獄長乃報請法務部於107 年5 月 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撤銷再抗告人假釋,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又6 日,執行指揮書所載預定執行完畢日期為110 年2 月7 日。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其並未全數收受臺南地檢署前後9 次所核發之告誡函;且其有於106 年 2月4 日向觀護人報到,並未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臺南地檢署仍核發告誡函;又其右手無名指(即第4 指)罹患蜂窩組織炎並接受切開引流手術,才未於107 年2 月1 日及同年月22日向觀護人報到,惟其已於107 年2 月27日報到,亦未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且其縱有違反觀護人之命令,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法務部逕行撤銷其假釋,並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其殘刑,均有違誤云云,並不足以採信。而再抗告人經臺南地檢署共計9 次核發告誡函,且逾1 個月以上未向觀護人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事項,可見抗告人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因認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再抗告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2 年7 月又6 日,自屬於法有據,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乃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即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審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有違反上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且屬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假釋之適法性,應敘明其違反應遵守事項具體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法院認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固有其裁量權限,惟應綜合考量假釋之立法目的、假釋中執行保護管束之實際成效及個案具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論斷,始為適法。

三、經查:

㈠、關於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部分:⑴本件再抗告人於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所主張其於106 年9 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觀護人請求將原定106 年9 月15日(星期五)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日期,因故順延至同年月18日(星期一),有取得觀護人之同意一節,原裁定雖謂再抗告人係提出其片面製作而未經觀護人確認之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文字檔,並非兩人原始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難認該對話內容文字檔係屬真正云云(見原裁定第9 頁第12至18行),因而不予採信。惟卷附再抗告人於107 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再抗告狀所附其於106 年9 月14日與觀護人以簡訊文字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顯示,觀護人似向再抗告人表明:再抗告人如果不能於106 年9 月15日(星期五)「上午11時前」按時報到(觀護人表明其於同日「下午」請假,故限定再抗告人於同日「上午11時前」報到),而改於106 年9 月18日(星期一)下午2 時報到即無妨等語。倘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述簡訊文字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真正,而非出於假造,則觀護人似已應允再抗告人上開延期報到之請求,再抗告人因而未於

106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前」向觀護人報到,而於同年月18日下午2 時許向觀護人報到,能否遽謂再抗告人有未依規定於106 年9 月15日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而應予告誡之情事?即有斟酌之餘地。究竟再抗告人提出之上述簡訊文字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影本是否確係再抗告人與觀護人於106 年9 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係屬真正?抑係出於偽(變)造?原裁定理由既謂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前述文字對話內容未經觀護人確認係屬其兩人對話之文字檔,尚難遽信其內容為真正云云(見原裁定第9 頁第17、18行),則能否以適當方式請觀護人加以確認,或命再抗告人另行提出上述文字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原件加以查證,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以資確認?此與再抗告人前揭主張是否可信攸關,猶有深入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審未就此項疑點查證明白,遽認再抗告人未依規定於106 年9 月15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臺南地檢署對再抗告人核發告誡函並無不當,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⑵再抗告人於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時一再主張:其右手無名指罹患(膿瘍)蜂窩組織炎並接受切開引流手術,才未於10

7 年2 月1 日及同年月22日向觀護人報到。其曾於107 年 2月1 日與觀護人聯繫請求更改報到日期,並於同年月5 日具狀向觀護人報告此事,復於同年月27日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語,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及源德診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第一審卷第39、41頁)。原裁定認再抗告人並未依規定於107 年2 月1 日及同年月22日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雖略謂再抗告人僅係門診,並未住院,而其病灶部位係右手無名指而非腳部,並不影響其行動及陳述能力,且再抗告人並未於 107年2 月1 日之前1 日以前事先請假,自屬未服從觀護人之命令。至再抗告人所稱其有與觀護人聯繫及請假一節,並無相關資料可憑,自難以採信。臺南地檢署因此對再抗告人核發告誡函,並無瑕疵可指云云(見原裁定第10頁第3 至22行)。惟再抗告人係罹患(膿瘍)蜂窩組織炎並接受切開引流手術,該病症或實施上開手術是否可能引發身體疼痛或不適?得否因再抗告人並未住院且病灶係在手部,遽認係屬輕微病症而不影響再抗告人於107 年2 月1 日及同年月22日向觀護人報到?又再抗告人究竟有無於同年月1 日當天與觀護人聯繫請假?能否命其說明其究係以何方式向觀護人請假,並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或向觀護人確認其事?參以原裁定彙整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毒執護字第154 號再抗告人觀護案卷資料,據以說明再抗告人自106 年6 月30日起,至107 年 2月27日止,應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共計25次,其中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或有向觀護人報到而未接受尿液採驗,經臺南地檢署核發告誡函合計9 次(見原裁定第5 頁倒數第6 行至第9 頁第6 行),亦即抗告人於上述期間有依規定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共計16次,且再抗告人有於107 年2 月27日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並非自107 年2 月1 日起即未曾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上述疑點攸關再抗告人是否未依規定於107 年2 月1 日及同年月22日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以及再抗告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之論斷,自應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乃原審並未就上述疑點加以調查審認明白,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亦嫌調查未盡。⑶再抗告人就其於106 年12月4 日僅向觀護人報到,而未接受尿液採驗即離開一節,於其所具「聲明異議狀」陳稱:伊於當日主動找觀護人報到後,由觀護人室助理直接帶往教室上課,俟伊上課完畢,因觀護人不在,而助理表示經觀護人在「受保護管束人手冊」上「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核章者可以離開,伊當時因已經觀護人核章而誤認已經完成報到手續才離開,並不知尚應接受尿液採驗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16頁)。原裁定雖於理由內說明再抗告人固於106 年12月4 日自行報到,惟並未依觀護人之命令接受尿液採驗,臺南地檢署因此核發告誡書。再抗告人抗辯其於106 年12月

4 日向觀護人報到卻遭核發告誡函,容有誤會云云(見原裁定第9 頁倒數第10行至第10頁第2 行),但未一併說明再抗告人所陳上情是否可信?遽認再抗告人於106 年12月4 日雖有向觀護人報到,惟其並未依觀護人之命令接受尿液採驗,仍屬違反觀護人之命令,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同有理由欠備之可議。㈡、關於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 款(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部分:法務部撤銷再抗告人假釋之法定事由包括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 款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之規定(見第一審卷第11

0 頁),原裁定亦認再抗告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見原裁定第9 頁第6 至9 行),惟依前述原裁定彙整臺南地檢署

106 年度毒執護字第154 號再抗告人觀護案卷資料所為記載,再抗告人於106 年6 月30日向臺南地檢署報到後,雖有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之情形,惟其自10

6 年7 月分起至107 年2 月分止,仍每月均至少已有1 次向觀護人報到(見原裁定第6 至8 頁所示附表編號3 、4 、 5、6 、7 、9 、10、11、13、15、17、19、21及25)。則觀護人於再抗告人每月實際報到時,似非不可命再抗告人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及工作環境等事項,得否遽認再抗告人違反上開每月至少報告1 次之規定?仍非全無疑竇。原裁定未就此詳為調查審認並說明其論斷之理由,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亦欠允當。

㈢、綜上,本件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因再抗告人部分違規事實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為維護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又原審法院於更為裁定時,允宜就認定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各款規定之具體事實及所憑證據資料,給予再抗告人逐一表示意見之機會,以適度保障再抗告人之訴訟上權益,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