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抗 告 人 蔡添才(原名蔡白清)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4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
107 年度聲再字第37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蔡添才(原名蔡白清)對於原審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6 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未附具與上述各款規定相關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又其前曾以當時因受重傷,神智不清,遭警逼供,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入院證明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證明,請求調閱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證明其警詢時遭刑求逼供等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 3號認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71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裁定在卷可稽。
㈡茲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就此同一原因部分之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亦非適法。
㈢尤以,本件確定判決抗告人所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係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猶未檢附證據,空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屬違背規定。
㈣應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警方調查有所偏頗,故意勾串,想加害於我,而法院卻站在警方立場,說沒有再審證據,故意駁回我的再審聲請云云。
四、經核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