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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6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抗 告 人 林嘉威選任辯護人 范世琦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月2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1 款定有明文。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抗告人林嘉威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訊問後,認為所犯刑法第339 之4 條第 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予以執行羈押,至108 年5 月5 日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再經原審於108 年4 月29日訊問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8 年5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努力與被害人丁水鏡、文衍川、翁壯顏、鄭于清等人達成調解條件,且唯有抗告人案發後始終全盤供述該犯罪組織詐騙集團之全部運作細節,使檢方得以立案偵查破獲首腦人物及集團成員「孫凱倫」,既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減責事由;又設籍居住於臺北市,計劃回歸家庭並重新就學,更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可能與必要。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次羈押訊問中,亦當庭肯定抗告人確實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而查獲其他共犯,建議可交保。而抗告人甫成年未久,涉世未深,亦無前科紀錄,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僅數月,並勇於擔任「吹哨者」之污點證人。原裁定全然不予審酌上開各情,未考量對於抗告人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刑事訴訟法之比例原則暨公平原則要求,其裁定顯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請諒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且無羈押必要,停止羈押將抗告人釋放云云。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原審以抗告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之重刑,客觀上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認依現階段訴訟程序並無改以其他干預抗告人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可能,其雖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惟此乃犯後態度之量刑問題,與審查羈押之要件並不相涉,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適法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0